【案情】
陈某与吴某签订了一份《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由陈某对某公司实际出资,以吴某的名义持有该公司相应的股份。实际上,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以及登记机关登记的都是吴某的名字。
【分歧】
对于该协议的效力该如何认定?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该协议完全是双方自由意思的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禁止规定,应当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关于涉及财产方面的效力有效,关于涉及股东身份关系的内容,满足一定条件有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关于涉及财产方面的效力有效,关于涉及股东身份关系的内容,属于无效代理。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次规定,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就属于有效。
但是从民法原理分析,股权代持协议中关于身份的代理部分,应当依据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适用代理的原则,否定其身份代理的效力。《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司法解释》)采纳此观点。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