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行提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比弗敦鲍尔曼道1号。
法定代表人:JohnF.Coburn,III,该公司助理秘书。
法定代表人:AnnM.Miller,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莎莎,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简称耐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550号行政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知行字第5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审查。2014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2)知行字第52-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耐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覃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第4903847号“勒布朗-詹姆斯”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附图),由耐克公司于2005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化妆舞会用服装、浴帽。待删商品为: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
引证商标一为第3615762号“勒布朗·詹姆斯LEBRONJAMES”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第3747079号“国王勒布朗·詹姆斯KINGLEBRONJAMES”商标。引证商标三为第4001053号“LEBULANG·ZHANMUSI勒布朗·詹姆斯”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见附图),申请人为泉州市伊望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4年4月6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足球鞋。
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商标局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裁定已经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复存在。引证商标三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引证商标三予以初步审定,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耐克公司针对引证商标三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已经受理。引证商标三其时仍处有效状态。
2008年1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审查作出ZC4903847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帽、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足球鞋、袜、围巾、服装袋(衣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耐克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作出商评字(2010)第16939号《关于第4903847号“勒布朗-詹姆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6939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文字相同,“LEBULANGZHANMUSI”为“勒布朗詹姆斯”的大写拼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服装、帽、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足球鞋、袜、围巾、服装袋(衣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商品,准予初步审定。综上,对申请商标在服装、帽、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足球鞋、袜、围巾、服装袋(衣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耐克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6939号决定,提起诉讼称,1、耐克公司经由NBA著名球星勒布朗·詹姆斯(LeBronJames)独家授权,依法享有将其姓名、形象及其称号用于商业目的的权利。除耐克公司外,任何公司或个人,无权擅自进行商业使用。2、自2003年以来,耐克公司长期使用勒布朗·詹姆斯(LeBronJames)系列商标作为公司产品主要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知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建立良好声誉,并为公众所熟知,具有相当的市场影响力。3、引证商标三是对耐克公司在先使用、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的涉案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仅因法律状态尚未最终确定的恶意抢注损害耐克公司享有的在先权利,第16939号决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精神。请求法院撤销第16939号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16939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16939号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文字相同,“LEBULANG·ZHANMUSI”为“勒布朗·詹姆斯”的大写拼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两者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有效状态,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其作为引证商标并无不当。商标法及相关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当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阶段时,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审理程序应当中止。耐克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第1693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耐克公司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前)》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6939号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耐克公司负担。
耐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16939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侵犯了NBA著名球星勒布朗·詹姆斯(LeBronJames)的姓名权以及耐克公司基于其授权所获得的相关商品化权利;耐克公司对申请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其已针对引证商标三提出商标异议申请且被受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没有尽到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商标法律制度的职责,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文字相同,“LEBULANG·ZHANMUSI”为“勒布朗·詹姆斯”的中文大写拼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标识,两者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耐克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之规定,主张本案应该中止审理。此处的“行政案件”是指行政诉讼案件,耐克公司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并被受理,不属于此种情形。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不中止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耐克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前)》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均由耐克公司负担。
耐克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引证商标三侵犯由其享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勒布朗·詹姆斯(LeBronJames)姓名权和商品化权,以及申请商标作为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未注册商标的权利;2、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未准予其中止审理本案请求,未履行保护在先权利的法律职责,审理程序不公正,造成耐克公司实体权利遭受严重损失;3、引证商标三现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第16939号决定作出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变化。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和第16939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认为,涉案第16939号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三尚未进入异议程序,其根据引证商标三当时的法律状态作出的复审决定意见,并无不当。如果法院现在判令其根据变化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作为个案亦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耐克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针对引证商标三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1年10月9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36868号《“勒布朗·詹姆斯LEBULANG·ZHANMUSI”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耐克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勒布朗·詹姆斯LebronJames”是著名篮球运动员,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对其在先姓名权的侵犯,裁定引证商标三不予核准注册。泉州市伊望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3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4378号《关于第4001053号“勒布朗·詹姆斯LEBULANG·ZHANMUS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44378号裁定书),认定耐克公司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裁定引证商标三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因为侵犯勒布朗·詹姆斯(LebronJames)在先姓名权,被商标局分别以(2009)商标异字第19026号裁定、(2010)商标异字第00977号裁定,裁定不予注册。
另查明,2011年3月25日,耐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2011年10月27日,耐克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关于中止(2011)高行终字第1550号案件审理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36868号《“勒布朗·詹姆斯LEBULANG·ZHANMUSI”商标异议裁定书》、第144378号裁定书、(2009)商标异字第19026号裁定、(2010)商标异字第00977号裁定、耐克公司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中止申请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的规定,授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中止诉讼,以保障审理结果公正合理。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耐克公司针对影响涉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引证商标三提出异议申请,并积极督促相关部门加快审理。与此同时,耐克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希望等待并根据另案裁定结果对本案作出处理,以保障本案实体争议能够得以公正裁判,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暂缓或中止本案审理并不会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而且有利于避免耐克公司因重新申请注册商标而遭受利益损失,防止程序空转,彻底解决本案纠纷。原审法院未从保障实体公正角度考虑本案实际并作出恰当处理,理解和适用法律存在偏颇之处。
虽然涉案第16939号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三尚未进入异议程序,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耐克公司已经提出暂缓审理申请,且其他相关案件处理结果也表明引证商标三可能存在法律状态不稳定因素的情况下,未予暂缓宽限,亦有不妥。本院审理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44378号裁定书,裁定引证商标三不予核准注册,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6939号决定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变化。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新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不仅可以弥补本案审理程序上存在的瑕疵,亦可避免耐克公司因此遭受的利益损害。
综上,耐克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550号行政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48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16939号《关于第4903847号“勒布朗-詹姆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