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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银行发放委托贷款也要承担风险!全部风险由委托人承担的约定无效!
2017/10/27 14: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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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作者:唐青林 李舒 刘思玉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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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众号民商事裁判规则公众号重新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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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刘思玉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贷款贷款合同明确约定所有风险由委托人承担,若受托人未履行应尽的审查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根据合同法关于有偿委托合同的规定,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而,在受托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受托人仍需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2年5月3日,李本琼与珠江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约定:李本琼将资金委托珠江银行向其指定的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由珠江银行向借款人收取手续费。李本琼在指定发放委托贷款时须自行确定是否需要担保,自行对担保的合法性和可靠性等进行审查,并承担相关责任。本委托是李本琼的自主行为,一切风险由李本琼承担,珠江银行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二、协议签订后,珠江银行按照李本琼委托的事项分别与借款人唐艳萍及担保人李一兵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按李本琼的指示向借款人唐艳萍发放贷款300万元。此外,《抵押合同》约定:李一兵应根据珠江银行的要求办理抵押物保险。此后,李一兵未办理抵押物保险,珠江银行也未要求其对案涉抵押物进行投保。另查明,《抵押合同》中的土地抵押登记是虚假的。


三、此后,因借款人唐艳萍逾期未归还本息且抵押权无法实现,李本琼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珠江银行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李本琼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本琼申请再审主张:原判错误的认定珠江银行对担保财产的真实性不具有审查义务,要求珠江银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判决珠江银行对李本琼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败诉原因


《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李本琼与珠江银行签订的是有偿委托合同,珠江银行依据该委托合同向唐艳萍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唐艳萍未归还贷款,因土地抵押登记虚假,致李本琼亦无法实现债权,造成损失。如珠江银行在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李本琼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珠江银行应对李本琼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土地抵押登记由珠江银行负责办理,在其办理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系伪造的情况下,珠江银行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按照正常程序规范办理的土地抵押登记,否则应认定珠江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有过错。但是,珠江银行未举证证明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的正常程序,因而,应认定珠江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有过错,并应对李本琼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实践中,因受托人不承担贷款风险、也不享有贷款收益,往往在合同条款中尽可能的降低自己的责任,试图置身事外,约定由委托人承担一切贷款风险。本书作者认为,即使合同中存在此种约定,在受托人未履行应尽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委托人仍可以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对有过错的受托人提起诉讼。同时,委托人也需意识到:受托人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委托人在选择委托贷款时也应审慎选择借款人,并核实其抵押物,而不应将全部的核查义务完全交由受托人。


二、对于受托人而言,不能以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所有贷款风险均有委托人承担为借口,而不履行自身应尽的审查义务,否则可能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为,珠江银行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有无过错,应否赔偿李本琼的损失。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李本琼与珠江银行签订的是有偿委托合同,珠江银行依据该委托合同向唐艳萍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唐艳萍未归还贷款,因土地抵押登记虚假,致李本琼亦无法实现债权,造成损失。如珠江银行在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李本琼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珠江银行应对李本琼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李本琼主张珠江银行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的主要过错包括:未按照正常程序办理土地抵押登记致办理了假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未按照约定办理抵押物保险,未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德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土地抵押登记由珠江银行负责办理,在其办理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系伪造的情况下,珠江银行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按照正常程序规范办理的土地抵押登记,否则应认定珠江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有过错。珠江银行未举证证明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的正常程序,其所提供的(2015)德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不能反映珠江银行办理案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过程,刘家义的说明实为证人证言,其无正当理由并未出庭,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此外,珠江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要根据珠江银行的要求办理抵押物保险,但珠江银行未要求借款人办理抵押物保险。本案贷款发放的时间为2012年5月3日,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5月4日,如珠江银行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时完全按照规范办理、按照约定要求借款人办理抵押物保险,应可以及时发现抵押物虚假的情况,并采取收回贷款等措施防止实际损失的发生或减轻损失的程度。也因为如此,李本琼的声明即使属实,亦不能成为珠江银行免责的依据。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李本琼与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303号]

 

延伸阅读


委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所有风险由委托人承担,若受托人存在过错,仍需承担责任


案例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戴永丰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某城北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785号]该院认为:“在案件中,广发城北支行作为受托人,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因涉及抵押物价值,此时应向作为委托人的戴永丰请示是否评估,如不作评估,抵押物价值如何确定。然实际情况已如经办人沈某所言,抵押物在外地的,其抵押率不得高于50%,故在未对抵押物的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在空白的《房地产协议估价合同》上写下了4000万元的估值。可见广发城北支行应注意到抵押物价值可能虚高而未注意到,未向戴永丰提示相应风险,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案件《委托贷款合同》第八条第七款“对因委托贷款而产生的任何纠纷,甲方(广发城北支行)均不承担责任”系广发城北支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免除了广发城北支行的过错责任,应为无效。综合全案戴永丰、广发城北支行的过错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应由广发城北支行承担次要责任,赔偿金额由法院酌定,对戴永丰认为广发城北支行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及广发城北支行认为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案例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城北支行与戴永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浙民申字第448号]该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广发城北支行接受戴永丰委托放贷后,收取了2万元手续费。在办理委托贷款过程中,广发城北支行违反《操作细则》规定,在戴永丰未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与上海惠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未经正常评估该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价值的情况下,擅自出具《房地产协议估价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广发城北支行也未依诚实信用原则尽受托人之风险提示义务。因此,广发城北支行对戴永丰不能及时全额收回贷款负有一定责任,二审判决其对戴永丰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无明显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