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成中法发〔2017〕116号
各区(市)县人民法院,本院各业务部门: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本指南自下发之日起,供成都市两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按其规定执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7月5日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
为统一全市法院裁判尺度,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成都法院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供两级法院法官参考。
一、程序问题
第一条【涉及医疗机构诊疗行为过错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认为医疗机构诊疗行为有过错的,应追加医疗机构为被告,案由仍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第二条【同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的】同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法院应通知其他赔偿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及时主张权利。
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其他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的,法院释明后应就已经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不再为其保留必要的交强险赔偿份额。
第三条【涉及精神类的伤残等级鉴定】涉及精神类的伤残等级鉴定,应委托具备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实施。
颅脑损伤的精神类鉴定应当在治疗终结的六个月后进行,重型颅脑损伤的精神类鉴定应当在治疗终结的九个月后进行。
对于鉴定意见是否符合前两款规定,法院应依职权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需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法院应当进行释明。
第四条【鉴定人出庭】如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涉及专门性问题或者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无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而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可以不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法院根据鉴定人出庭的情况决定是否采信现有鉴定意见或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第五条【二审中重新鉴定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经审查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当发回重审。但当事人均同意在二审委托鉴定并直接作出处理的除外。
第六条【行政部门或机构的诉权问题】交通事故致身份不明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行政部门或机构未经法律明确授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但其为死者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第七条【对交警部门事故处理文书的认定】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交警部门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引导当事人提出申请,调取事故卷宗材料入卷,综合认定事故责任。
第八条【对超标车辆性质的认定】对于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电动二轮车,法院应当按照非机动车的标准认定性质并划分责任。
对于电动三轮车,不宜认定为机动车并让其承担交强险责任,但在责任比例划分方面应当参照机动车处理。
三、保险责任的认定
第九条【交强险赔偿范围】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
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的处理】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具有选择权。
第十一条【“第三者”身份的认定】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发生撞击等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又被本车辗压致伤或者死亡的,该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本车交强险不予赔付。
驾驶人下车后被本车碾压的,该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本车交强险不予赔付。
第十二条【特种车辆的交强险责任】特种车辆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特种车辆进行特种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多车致一人损害】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损失超出各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车交强险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多车致一人损害,部分车辆逃逸的】第三人连遭多车碰撞致伤或死亡,部分车辆逃逸且无法查实的,未逃逸车辆的交强险可先行全额赔付。
第十五条【一车致多人损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伤亡的,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与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交强险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违法驾驶交强险赔付的例外情形】无证驾驶、醉驾、毒驾、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侵权人已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赔偿款,保险公司不再向侵权人赔付。
第十七条【被盗抢车辆的交强险负担问题】被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仅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
第十八条【商业三者险处理原则】法院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商业三者险。
第十九条【商业三者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生效条件】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属于法律禁止性事项的,保险公司只需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
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不属于法律禁止性事项,保险公司除对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外,还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第二十条【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
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第二十一条【商业三者险的相关附加险种】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均为商业三者险的附加险。保险公司根据上述附加险的投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四、损失认定
第二十二条【死亡(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死亡(残疾)赔偿金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或未征地农转居,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残疾)赔偿金。
如果同一案件的受害人中既有城市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一般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做法。
第二十三条【死亡〔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受害人死亡时或定残时为六十周岁以下的,死亡〔残疾)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四条【死亡(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多处伤残的受害人,其残疾系数以评定的最高一级为基数,对附加伤残等级为2—10级的,分别按0.09、0.08、0.07、0.06、0.05、0.04、0.03、0.02、0.01累加,累加总计不超过0.1。
第二十五条【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被扶养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照扶养人的赔偿标准,从有利于被扶养人的角度确定。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以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
第二十六条【成年被扶养人主体标准】成年被扶养人应同时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
“丧失劳动能力”一般应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以劳动能力鉴定为依据。被扶养人领取的社保金额明显低于城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生活消费支出的,应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十七条【胎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预留】为胎儿预留被扶养人生活费仅限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怀孕的情形。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予以支付,反之则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误工费的特殊赔偿对象】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或者其他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因交通事故减少的,应予支持误工费。
第二十九条【特殊误工时间】医嘱休息届满日早于定残日的,误工时间以医嘱休息届满日为准;医嘱休息届满日晚于定残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后续治疗期在定残后的,不计算误工费。
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误工时间仍以前款规定为准,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十条【误工费标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自然日计算,即每月30天,误工期间不扣除休息日。
第三十一条【护理费标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考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当事人不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的,护理费按照成都市主城区一般护工120元/天、特级护工200元/天;非主城区一般护工80元/天、特级护工120元/天计算。特级护理一般是指卧床不能行动,需24小时护理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护理人数】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三十三条【护理期限】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可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
对于伤残等级较高的,尤其是植物人状态的被侵权人,法院判决支持护理费的赔偿期限以5年为宜,届满以后可另行主张。
第三十四条【护理依赖】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
护理依赖的赔偿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
护理依赖的赔偿系数为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
第三十五条【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有效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
第三十六条【面部疤痕的后期治疗】对于发生在面部、颈部等裸露部位,严重影响器官功能的疤痕,其修复费用可认定为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后续治疗费影响伤残等级评定的,应当释明,告知当事人择一主张。
疤痕修复不改变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一并支持。
第三十七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的标准确定。
安装、更换假牙的费用应当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
第三十八条【营养费】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是确定营养费的主要标准,医嘱仅为参照标准。
第三十九条【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包括车辆停运的固定损失和实际收入损失。
车辆停运的固定损失包括定期向所属企业交纳的规费、各项固定费用;实际收入损失应参照同期该行业平均营运收入(实际收入)水平按一定比例确认。
第四十条【非营运车辆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非营运车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当充分考虑必要性和合理性,根据受损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确定。
第四十一条【车辆贬值损失】法院应谨慎认定车辆贬值损失,通常情况下不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对当事人在诉前达成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当事人在诉前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如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其他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原告另行起诉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转自:成都市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