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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韩月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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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转载自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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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被称作公司的血脉,是公司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其对外承担责任的信用保障,因此资本维持原则也是公司制度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最直接的应用范例。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的争议则主要集中在如何认定“抽逃出资”。
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明确列举了四种典型的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是司法实践中的抽逃出资可谓是花样百出,在认定抽逃出资的过程中,不能仅拘泥于法条所规定的典型形式,更要从实质上判断是否构成了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
认定抽逃出资应从实质进行判断,无论形式如何变化,只要将出资非法转出即构成抽逃出资
裁判要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列举了四种抽逃出资的情形。无论何种形式,抽逃出资大多表现为股东之间通谋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通谋的行为,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同意转出出资并安排了所谓的合法程序或交易,这些均是表象,其实质是相关当事人虚构了有关事实将股东的出资非法转出。在认定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过程中,应从实质进行判断。 案情简介 一、1999年7月,仲圣控股与鲁能房地产共同投资成立鲁能仲盛;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填海造地项目;仲圣控股为获取该项目而发生的前期工作费用3500万元,经鲁能房地产认可,由鲁能仲圣支付。 二、2000年2月仲圣控股向鲁能仲盛出资的2450万元全额到位。 三、2000年7月14日,仲圣控股向鲁能仲盛发出收账通知书一份,应付内容为;填海造地项目境外销售费用,金额为2500万元人民币。鲁能仲盛汇付了上述款项,支票开具的项目为:前期费用。 四、鲁能仲圣后调查发现填海造地项目从未在境外销售,故请求法院判令:仲圣控股补缴出资,并确定在其补缴出资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本案历经山东省高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最终认定:仲圣控股构成抽逃出资,其应补足2450万元人民币出资并赔偿抽逃出资期间的利息损失。 败诉原因 本案系股东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抽逃出资而引发的纠纷。《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详细界定了抽逃出资的行为。无论何种形式,抽逃出资大多表现为股东之间通谋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通谋的行为,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同意转出出资并安排了所谓的合法程序或交易,均是表象,实质是相关当事人虚构了有关事实将股东的出资非法转出。 就本案而言,股东虽然在签订《合作协议书》中确认仲圣控股“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并确定由鲁能仲盛支付,但是该约定并不能直接证明仲圣控股的“前期工作费用”确实发生了,从而也不能证明2500万元人民币的转出未构成抽逃出资。 为证明争议事项确实发生,仲圣控股提交了六份《声明书》和所附六月份结账单,以及填海造陆报告、快递凭证等。法院认为,无论是《声明书》还是月结单均无法直接证明前期费用的真实发生,快递凭证更是存在着诸多疑点,仲圣控股无法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火眼金睛、识破骗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仅列举了典型的抽逃出资行为。实践中抽逃出资的行为花样百出、形态各异,绝不仅限于此。因此不应拘泥于法条的规定,而应拨开迷雾、识破真相,以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判断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产往来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二、审慎交易、避免纠纷。由于股东通常会利用虚假交易、关联交易等抽逃出资,此类行为具有极高的隐蔽性,在实践中很难被公司和债权人所察觉。因此,公司在与股东进行资金往来的过程中,应当审慎进行,审查交易的真实性、合理性,避免股东抽逃出资,从而造成公司资本不足,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仲圣控股的上诉请求和鲁能仲盛的答辩理由以及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仲圣控股从鲁能仲盛处收取2500万元人民币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如构成是否应予补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司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应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鲁能仲盛以“前期工作费用”的名义向仲圣控股支付了2500万元人民币。仲圣控股承认,其至今仍无法提供“前期工作费用”的支付凭证,但其仍认为合资中方已在《合作协议书》以及《情况说明》中确认了该费用,故应认定“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仲圣控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上述司法解释将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界定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和“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等情形。无论何种形式,大多表现为股东之间通谋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通谋的行为,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同意转出出资并安排了所谓的合法程序或交易,均是表象,实质是相关当事人虚构了有关事实将股东的出资非法转出。因此,就本案而言,股东之间通过签订《合作协议书》确认仲圣控股“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并确定由鲁能仲盛支付,并不能直接证明仲圣控股的“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了,从而也不能证明2500万元人民币的转出未构成抽逃出资。
其次,本案一审时,仲圣控股提交六份《声明书》和所附六份月结单,以及“填海造地报告×6”的特快专递凭证(即邮寄袋),以证明“前期工作费用”已实际发生了3500多万元人民币,而仲圣控股已将相应的调研报告邮寄给了鲁能仲盛。各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进行了认证,原审认为无论是《声明书》还是月结单均无法直接证明“前期工作费用”的真实发生。而邮寄袋更是存在许多疑点,普通的邮寄袋不太可能装下六份研究报告,仲圣控股亦无法合理解释寄件人为何能够保存收件人签收的邮寄装。二审时,仲圣控股仍未能举证反驳原审作出的上述认定。因此,仲圣控股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收取2500万元人民币确系因为其真实地支付了“前期工作费用”,其无法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仲圣控股构成抽逃出资、其应补足2450万元人民币出资并赔偿抽逃出资期间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圣控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仲圣控股有限公司与鲁能仲盛置业(青岛)有限公司、山东慧谷商贸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年最高法民终字324号]。
延伸阅读
股东与公司进行资金往来的过程中,哪些行为将被视为抽逃出资?对此问题,本书作者检索和梳理了被最高法院认定为抽逃出资的六个案例。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美达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大地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周旻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号]认为:新大地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6100万元的当天即从公司账户分两笔汇出6000万元,该两笔资金汇出后又转汇至其他账户,至今没有回到新大地公司的银行账户。张军妮辩称增资后的款项用于购买设备了,但如何购买、去哪里买,是否有合同、发票等应在新大地公司的账目中有显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华嘉企划有限公司、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嘉经纬管理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10号]认为:华嘉企划公司通过点金时公司转账2660万元至华嘉经纬公司作为成立华嘉经纬公司的出资。9月7日取得验资报告后,华嘉经纬公司当日即将此2660万元转至点金时公司。华嘉企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华嘉经纬公司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华嘉企划公司返还或补缴了对华嘉经纬公司2660万元的出资,应当认定华嘉企划公司构成抽逃出资的事实正确。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青岛凯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毛彦杰、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516号]认为:刘同涛、毛彦杰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8日向巨丰公司出资各560万元、240万元,共计800万元。应凯航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巨丰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账单,该账单显示2012年3月30日巨丰公司分两笔向宇田公司汇出700万元。对于该700万元汇出的原因,巨丰公司及刘同涛、毛彦杰均不能提供存在正常的贸易往来证据,巨丰公司账面上没有记载,刘同涛、毛彦杰作为巨丰公司的股东有能力控制巨丰公司,该笔资金的转出应视为抽逃出资的行为。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黑龙江省绥棱农场、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绥棱农场、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996号]认为: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绥棱农场作为冰雪公司股东,将5500万元新增资本转入冰雪公司账户完成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即以”返还验资”的形式将新增资本的本金及利息全额予以收回,未对”返还验资”作出合理解释;其虽提出冰雪公司实有净资产达一亿四千万元,不低于注册资本,应认定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显然是混淆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区别,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绥棱农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的事实,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五:最高人民法院,黑龙江省绥棱农场、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绥棱农场、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996号]认为:谢鸿阶、廖晓斌主张转入其个人账户的增资款项实际用于了公司的经营,并不构成抽逃出资,提交了大眼界公司与深圳市谭盛股份合作公司签订的租赁意向书一份以及大眼界公司与粤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二份,拟证明2010年租赁厂房并进行装修,900万元款项用于公司装修,并提交了2010年大眼界公司审计报告,拟证明2010年度公司财务并没有抽逃出资。谢鸿阶虽提交了粤源公司收取大眼界公司装修款的收款收据九份拟证明款项用于公司装修,但其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佐证该九份收据载明的款项系由廖晓斌62×××28和谢鸿阶62×××02个人银行账户支出的相关凭证,也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在大眼界公司入账,故此,谢鸿阶、廖晓斌二审期间提交的九份收款收据仍不足以证明涉案转入个人账户的款项已用于了公司装修等经营活动。因此,谢鸿阶、廖晓斌上诉主张涉案转入个人账户的款项已用于了公司装修等经营活动,本案不构成抽逃出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六:最高人民法院: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长江南路支行与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178号]认为:东莞勤上公司主张其向安徽勤上公司收取的1500万元为有真实交易关系的设备预付款,其对该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对此,东莞勤上公司认为1500万元转账凭证的备注内容和31份合同足以证明。但东莞勤上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也未在原一、二审中提交31份合同。东莞勤上公司无证据证明收取该款项基于真实交易,故原第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为抽逃出资,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